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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公告

济源市教育系统教职工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14-11-27 14:13:49   来源:    浏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教师队伍建设,规范教职工管理,促进我市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管理的意见》(济人社〔2014〕13号)和上级有关政策,结合教育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教育系统所属学校(含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进修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下同)工作人员。

第三条  按照分级管理、层层负责的原则,教职工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实行校长负责制。

第二章  请假

第四条  在职人员因事、因病等不能上班的,必须履行请假手续,按管理权限审核批准后方可离开工作岗位,否则视为旷工。

各学校要严格按规定的权限审批教职工的请假申请,不得擅自准假,不得隐瞒虚报。校长要对各类请假申请严格审核把关,凡不符合规定或没有办理必需证件、证明等手续的请假申请,一律不准签字盖章,更不得上报;对违规准假,或因请病(事)假造成违反计生政策生育者,一经发现,将从严追究学校领导责任。

第五条  镇(街道)中心校、市直学校校长、书记,因事、因病离开单位者,须向局长请假,并在局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镇(街道)中心校、市直学校副职领导干部,请假6天以内的,由校长签署意见后,向局分管人事工作的领导(简称分管领导,下同)请假,并在局人事政工科备案;请假7天及以上者,由校长及局分管领导分别签署意见后,向局长请假,并在人事政工科备案。

第七条  镇(街道)中心校所属学校校级领导请假由中心校校长审批;事假超过22天、病假超过2个月者,由镇(街道)中心校签署意见后,报局分管领导审批,并在局人事政工科备案。

第八条  学校教职工请事假22天以内、病假2个月以内的由校长审批(中心校所属学校教职工请事假10天以内、病假1个月以内的,由校长审批;请事假超过10天不满22天的、病假超过1个月不满2个月的,由学校审核同意后,报中心校校长审批)。各级各类学校教职工请假超过1个月的,基层学校按规定程序审批后,须报局人事政工科登记备案。

教职工请事假超过22天、病假超过2个月不满3个月的,由学校审核(中心校所属学校须经中心校审核)同意后,报局人事政工科审批;教职工请假超过3个月不满6个月的,由学校审核(中心校所属学校须经中心校审核)同意、局人事政工科签署意见后,报局分管领导审批。

请病假6个月以上的,单位和市教育局签署意见后,需按规定要求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

特别强调:各苑区、服务中心教师请假1周的由苑区校长、服务中心主任审批,超过1周的必须由校长审批。

第九条  教职工请病假1周以上1个月以内者,须有本市镇级以上医院近期病情诊断和建议休息治疗的证明;请病假1个月以上者,须有本市市级医院近期病情诊断和建议休息治疗的证明。因突发疾病来不及办理请假手续的,应先电话请假,并在5日内持医院出具的诊断、住院及有关资料补办请假手续。

第十条  女职工因事、因病请假连续超过1个月者,须提供当季、当地计生部门出具的孕检证明,由学校计生专干、分管负责人及校长签字确认,到局妇委会备案后,方可履行请假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教职工凭结婚证申请婚假,由所在学校校长审批。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婚假为3天;晚婚者(男25周岁,女23周岁)增加婚假18天(如遇国家规定的公休假不予补假)。

第十二条  教职工亲属(指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和子女)亡故,可请丧假,由所在学校校长审批。丧假时间为3天,教职工需去外地料理丧事的,可以根据路程的远近,酌情增加途中假。

第十三条  教职工符合婚姻法以及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生育的,可享受产假, 由所在学校校长审批。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增加产假的,按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教职工探亲 (包括境外探亲),原则上安排在寒暑假进行,其余一律按事假处理。

第十五条  教职工请假期满或提前回校工作时要及时办理销假手续。

第十六条实行教职工请假公示制度。各学校每月须将请假人员请假期限、原因、去向等情况,在学校公示栏予以公示,接受全体教职工的监督。

第三章  培训

第十七条  教职工培训坚持按需派遣、学用一致的原则,以业余、短期培训为主,严格控制脱产培训的数量和时间。

脱产培训的专业、课程内容原则上要与本人所从事的专业对口,脱产培训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进修院校及专业。否则,学校不承担脱产培训费用,并按违约处理。    

第十八条  教职工脱产培训必须填写《济源市教职工脱产培训审批表》,按规定权限审批。

第十九条  女职工脱产培训超过1个月的,须提供当季、当地计生部门出具的孕检证明,由学校计生专干、分管负责人及校长签字确认,到局妇委会备案后,方可履行培训审批手续;培训期间要按要求参加当地计生部门孕检。

第二十条  镇(街道)中心校所属学校教职工参加1个月以内的短期脱产培训的,由所在学校校长审批,参加1—3个月脱产培训的,由所在学校签署意见后,报镇(街道)中心校校长审批;市直学校教职工参加3个月以内的短期脱产培训的由校长审批;教职工参加3—6个月脱产培训的,由学校签署意见(中心校所属学校须报中心校审核同意)后,报局人事政工科审批;教职工脱产培训半年以上一年以下的,由学校签署意见(中心校所属学校须报中心校审核同意)后,上报局分管领导审批,并在人事政工科备案;脱产培训超过一年的,由学校签署意见(中心校所属学校须报中心校审核同意)后,报局长审批,并在人事政工科备案。

教职工参加3个月以上脱产培训的,须签订《济源市教职工脱产培训协议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脱产进修高学历者,须具有三年以上工龄,且近三年年度考核均为合格以上等次;申请第二次脱产学历进修者,距第一次进修结业时间须间隔在五年以上。

在编人员原则上不得参加通过普通高考录取的全日制脱产学历教育,否则,从离开工作岗位起,停发工资、核减编制,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新招聘人员试用期内不得参加脱产培训。

第二十三条  教职工脱产培训1年及以上的,回校工作的最低服务期为3年。脱产培训后未满服务期本人要求调离原单位或辞职者,必须按比例向原单位退还脱产进修期间的工资、福利及单位缴纳的培养费等费用。退还数额为上述费用÷规定服务月数×未满服务月数。

第二十四条  脱产培训人员在学习期满后,必须及时回原单位工作,并在15天内,持《毕(结)业证》和学籍档案(或者相关证明)到局人事政工科登记备案。

第二十五条  脱产培训人员因故需延长学习时间的,须提前1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对未经学校和教育局同意擅自延期培训,或培训结束后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处理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单位同意、教育局批准参加脱产培训的,在脱产培训期间基本工资照发。脱产培训半年以上的,工龄连续计算,但不算教龄。脱产培训时间不足半年或参加其他不脱产形式培训的,培训期间工龄和教龄连续计算。

第四章  考核

第二十七条  各镇(街道)中心校、市直学校的校级领导干部,由教育局组织考核(市管的校级领导干部由教育局会同市委组织部考核);各镇(街道)所属学校的校级领导干部,由镇(街道)中心校考核;各学校中层干部及教职工由学校组织考核。

第二十八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在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等次的人数应控制在当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定的优秀等次比例以内。

第二十九条  新招聘的人员在试用期内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考核情况作为其转正、定级和初定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按规定给予正式聘用;试用期考核不合格的,将取消聘用资格。

第三十条  经批准抽借到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由原单位负责考核,其借用期间的相关情况,由借用单位提供,原单位在考核时要结合借用单位意见,合理确定考核等次。

第三十一条  在上半年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再参加当年度考核;下半年办理退休手续的,原则上仍进行年度考核。

第三十二条  城镇到农村学校的支教人员和农村到城镇学校跟岗学习的人员,由接受学校负责考核,考核结果报送局人事政工科审核确定等次后,再反馈到原工作单位备案。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由单位派出学习、培训的人员,由派出单位进行考核,根据学习培训表现确定等次。其学习培训的相关情况,由所在学习培训单位提供。未经批准外出学习的人员,从脱产之日起停发工资待遇,超过半年的,不予考核。

第三十四条  病假、事假、探亲假累计超过考核年度6个月的,不进行年度考核;累计超过考核年度3个月的,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第三十五条  对因公(工)负伤的,在治疗期间进行年度考核,治疗终结前所在年度一般确定为合格等次

第三十六条  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参加年度考核,不写评语、不定等次。结案后,不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分的,按规定补写评语、补定等次。

第三十七条  受行政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受到记过处分的,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第三十八条  受到党内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参加年度考核,因与职务行为有关的错误,确定为不合格,其他错误的不确定等次;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撤职处分当年考核不合格,第二年不确定等次;受到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留党察看处分第一年考核不合格,第二年不确定等次;受到留党察看二年处分的,留党察看处分第一年考核不合格,第二、三年不确定等次。

第三十九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度考核的人员,经教育后仍拒绝参加的,直接确定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等次。

第四十条  各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考核结果,并依据考核结果,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调整其工资待遇。

第五章  调配

第四十一条  教职工调配交流要坚持优化教师资源配置、统筹城乡教育协调发展的指导思想,学校配备教职工必须严格在核定的编制数、岗位职数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不准超编进人。

第四十二条  教职工申请调动工作必须履行必要的审批手续,按管理权限调配,严禁学校间自行交换或调动教职工。

教职工在本镇(街道)范围内学校之间流动,由镇(街道)中心校予以调配;教职工在本市教育系统内跨镇(街道)、市直学校流动的,经原学校签署意见同意(中心校所属学校须经中心校审核同意)后,由教育局予以调配。

第四十三条  教职工申请跨镇(街道)、市直学校调动的,必须具备合格学历及相应的教师资格,在原单位工作满三年以上,且近三年年度考核均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第四十四条  教职工在本市教育系统内调配交流,一律在暑期进行,学期中间不予调配交流。

第四十五条  教职工申请调动的,在未办理正式调动手续之前,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批准调动后,应及时办理相关手续,按时到调入单位报到。因故不能按时报到者,应及时向批准调动部门说明情况。否则,按旷工处理。

第四十六条  教职工要求调出本市教育系统,须由所在学校签署意见(中心校所属学校须经中心校审核同意),经教育局局长审核同意后,上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并办理正式调动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职工,原则上五年内不得调出本市教育系统:

(一)被评为特级教师者;

(二)被评为省级及以上优秀教师、优秀教育工作者;

(三)被聘任为高级教师职务者;

(四)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新教师;

(五)脱产进修两年(含两年)以上者。

第四十七条  教职工原则上不得借调到教育系统以外的单位工作,上级机关及有关部门确需借调学校教职工的,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送市委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并报市编办备案。借用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如因工作需要延长借用时间的,须重新办理借用手续,借用时间累计不得超过12个月。被借用人员工作结束后,应立即返岗,不得拖延,否则按旷工处理。未经批准,擅自借出工作人员的,将核减借出单位编制和经费,并按规定严肃追究单位主要领导责任。

第四十八条  新招聘人员在试用期内不得借调到其他单位工作,不得报考其他机关的公务员或到企事业单位应聘。

第四十九条  在编教职工以及合同期内的特岗教师,不得私自到其他单位应聘。凡有意报考机关公务员或到其他企事业单位应聘的,须在报考前报请所在学校和市教育局的同意,否则,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奖惩

第五十条  教职工在教育教学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和做出贡献的应予奖励。对教职工的奖励,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或者审批。

奖励的种类为:嘉奖、记功、记大功、授予荣誉称号等。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

(一)弄虚作假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的;

(三)违反规定的权限或者程序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撤销奖励的,收回证书或者奖章,追回奖金,停止享受有关待遇。

第五十二条  教职工有违法违纪以及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行为的,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社部第18号)等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

受处分期间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24个月。

第五十三条 对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单位应在两个月内按规定予以解聘。

教职工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四条 校长是教职工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加强对教职工的管理。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对当事人及相关责任人严肃处理外,同时对校长实行责任追究,情节严重的,先免校长职务,再追究责任:

(一)教职工受党纪政纪处分及司法处理,但工资待遇(含津贴补贴、补助,下同)、离退休(退职)费未按规定处理到位的;

(二)教职工未履行审批手续长期在外进修学习、擅自离岗经商办企业或从事其他工作等,仍在原单位领取工资的;

(三)教职工找人代岗,本人不上班或从事其他工作,在单位领取工资的;

(四)在职及离退休人员亡故或被宣告失踪,仍由家属继续领取工资的;

(五)教职工遗属不符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或以前符合、现在不符合有关规定,仍由家属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

(六)校长擅自批准教职工借调到其他单位工作,校际间自行对换工作人员的;

(七)校长对教职工请假审核把关不严,违规准假,或因请假把关不严造成教职工违反计生政策生育的;

(八)校长对本单位存在的问题未及时解决,致使矛盾激化,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秩序的。 

(九)校长在教职工管理中有其他违规违纪现象的。

 第七章  退休

第五十五条  凡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应当退休,无需本人申请,由学校直接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五十六条  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半年以上的,由所在学校组织其参加病残鉴定,经鉴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为其办理病退或退职手续。任何学校和个人不得自定政策办理工作人员内退和离岗待退。

第五十七条  对未按规定按时办理退休手续人员,工作年限只能计算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应追缴其办理退休手续延迟而多领待遇部分。

第八章  待遇

第五十八条  在职人员一个月内事假累计7—10天的,次月津贴补贴(绩效工资)按60%发放,事假累计10天以上或旷工一天以上的,次月津贴补贴(绩效工资)停发;全年事假超过22天的,从第23天起,停发本人事假期间的全部工资。

第五十九条  在职人员病假两个月以内的,全额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病假超过两个月不满六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按基本工资的90%;工作年限满10年及以上的,全额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7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80%计发;工作年限满20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90%计发。

病假超过三个月的,从第四个月起按基础性绩效工资的85%计发,当年奖励性绩效工资不再发放。

第六十条  在职人员长期病假、事假,或者在职及离退休人员受党纪政纪处分及司法处理的,当事人所在单位要在一个月内按规定报相关部门,核减或停发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十一条  各单位有人员亡故、辞职辞退的,当事人所在单位须在一个月内核销死亡及辞职辞退人员的相关手续,并报市财政、人社部门停发工资。

第六十二条  各单位每半年要对享受养老补贴的原民办教师和享受遗属补助的人员进行一次摸底核查,发现人员亡故或享受遗属补助人员不再符合条件的,必须及时上报并取消相关待遇。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条款若与国家政策、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的政策、法规为准。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济源市中小学教职工管理暂行规定》(济教体〔2007〕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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